收养申报
1.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公民个人收养且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收养人可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申报申请;
(二)收养登记证;
(三)收养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2.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可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申报申请;
(二)收养公证书;
(三)收养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注:公民私自收养,但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抚养(助养)人为被抚养(助养)人按规定到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不得为被抚养(助养)人办理家庭户口收养登记。
3.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到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申报申请(介绍信);
(二)儿童(婴儿)基本情况证明;
(三)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
恢复申报
1.军人退伍、复员、转业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安置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
(二)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需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
(三)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网上已注销信息证明;
(四)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信息系统无法查证的);
(五)房屋产权证、直系亲属或者单位相关证明(异地恢复的)。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
2.公民出国(出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向合法固定住所、直系亲属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恢复登记申请;
(二)回国(入境)使用的护照或者旅行证;
(三)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网上已注销信息证明;
(四)出国(出境)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信息系统无法查证的)。
(五)房屋产权证、直系亲属或者单位相关证明。
若回国人员护照遗失或被收缴或无入境签证的,须相应提供出入境收缴或遗失等证明材料,办理户口恢复手续。
3.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公民,不注销户口。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向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恢复登记申请;
(二)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假释通知书,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文书;
(三)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网上已注销信息证明;
(四)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信息系统无法查证的);
(五)房屋产权证、直系亲属或者单位相关证明(异地恢复的)。
4.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申报义务人应向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恢复登记申请;
(二)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
(三)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网上已注销信息证明;
(四)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信息系统无法查证的);
(五)房屋产权证、直系亲属或者单位相关证明(异地恢复的)。
5.对因漏登、漏录、丢数据、误注销等原因导致户口丢失的,由本人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恢复登记申请;
(二)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原始户籍资料;
(三)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网上已注销信息证明或常住人口登记表。
不能提供原始户籍资料的,公安机关应慎重处理,多方取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恢复登记申请;
(二)村(居)委会证明;
(三)可收集提供的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1、医疗机构原始档案资料;
2、原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登记情况说明;
3、学历、人事档案等具有证明效力的原始资料;
4、其他具有说服力的证明资料。
(四)当事人(监护人)谈话笔录;
(五)村(居)干部、家庭主要成员、邻里等知情人员谈话笔录。
档案资料之间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以最先形成的原始档案资料记载为准。
其他情形申报
1.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的相关证明,向定居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2.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省级以上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超过规定时限的,不予办理申报户口登记手续。
3.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由本人持省侨务办公室批文或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4.获准取得中国国籍的公民,应当由本人持公安部批准入籍证明,向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